|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917219 | 是否有效: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安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 ||
| 文 号: | |||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现将涉及我市安顺市贵州安仓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菜籽油抽检不合格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4月3日,本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编号为:“No:ZXGP202500074”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标称生产者为“贵州安仓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名称为“菜籽油”,规格型号为“2.5L/桶”,生产日期为“2025-03-06”,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溶剂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抽检不合格企业产品风险控制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于2025年3月6日生产的涉案“菜籽油”共120桶,规格为2.5L/桶,一共销售了40桶,其中有20桶销售到习酒馆处,有20桶销售到11楼私房菜处,销售单价均为39.9元/桶,货值金额共计39.9元/桶×120桶=4788元。该批次涉案“菜籽油”于2025年3月10日被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溶剂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5年4月3日当天接到不合格报告后就对上述批次不合格“菜籽油”进行了召回,销售给习酒馆的涉案“菜籽油”召回了13桶,销售给11楼私房菜的涉案“菜籽油”召回了15桶,以生产成本价29.8元/桶被抽检12桶(含不合格涉案批次产品6桶),实际违法所得共计39.9元/桶×40桶+29.8元/桶×6桶=1774.8元,并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出厂检验原始记录,未实际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应食用该批菜籽油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本局于2025年4月17日对安顺市贵州安仓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一案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无法提供出厂检验原始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配合调查处理的情节;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安仓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未见该公司有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且涉案的菜籽油于2025年3月7日送货售出,直至2025年4月3日案发召回,违法持续时间28天,我单位未接收到任何消费者关于涉案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线索或投诉举报;案发后,该公司积极主动召回涉案产品,在我单位下达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具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综上,本案适用减轻处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
3.没收违法所得1774.8元(壹仟柒佰柒拾肆圆捌角);
4.没收涉案产品“菜籽油”91桶。